第四十四章 刑法志(下)(1/3)
修改法律以及相关的刑罚规定,在古代也许是一个帝皇一言而决的事情。?网?
但是即使是在王权至上的国家当中,一个君主只要不是脑子抽了,估计是不会胡乱对一个法律或者是相关的刑罚规定进行修改。
因为在后世的历史当中,尤其是在中国历史上,有着一个很著名的词汇来制止君王进行哪怕是打算进行对国家有益的法律变动。
这个词汇就是“祖宗之法不可变”。
……
在后世的一些观点当中,祖宗之法不可变是中国历史上多次变革失败的一个相当关键的因素。
这一点甚至是在洋务运动当中也出现了:
慈禧对于洋务运动的变革事实上是选择性接受的。一旦出现一些对于她自身的权威出现打击的相应变动,慈禧无疑是会选择进行阻扰甚至是明令禁止。
当然这个祖宗之法严格来说就是指之前的制度,而非单指法律。
而在《晋书?刑法志》当中的相应记载则是也有着这方面的描述:
夫律者,当慎其变,审其理。若不承用诏书,无故失之刑,当从赎。谋反之同伍,实不知情,当从刑。此故失之变也。卑与尊斗,皆为贼。斗之加兵刃水火中,不得为戏,戏之重也。向人室庐道径射,不得为过,失之禁也。都城人众中走马杀人,当为贼,贼之似也。过失似贼,戏似斗,斗而杀伤傍人,又似误,盗伤缚守似强盗,呵人取财似受赇,囚辞所连似告劾,诸勿听理似故纵,持质似恐猲。如此之比,皆为无常之格也。
五刑不简,正于五罚,五罚不服,正于五过,意善功恶,以金赎之。故律制,生罪不过十四等,死刑不过三,徒加不过六,囚加不过五,累作不过十一岁,累笞不过千二百,刑等不过一岁,金等不过四两。月赎不计日,日作不拘月,岁数不疑闰。不以加至死,并死不复加。不可累者,故有并数;不可并数,乃累其加。以加论者,但得其加;与加同者,连得其本。不在次者,不以通论。以人得罪与人同,以法得罪与法同。侵生害死,不可齐其防;亲疏公私,不可常其教。礼乐崇于上,故降其刑;刑法闲于下,故全其法。是故尊卑叙,仁义明,九族亲,王道平也。
律有事状相似而罪名相涉者,若加威势下手取财为强盗,不自知亡为缚守,将中有恶言为恐猲,不以罪名呵为呵人,以罪名呵为受赇,劫召其财为持质。此六者,以威势得财而名殊者也。即不求自与为受求,所监求而后取为盗赃,输入呵受为留难,敛人财物积藏于官为擅赋,加欧击之为戮辱。诸如此类,皆为以威势得财而罪相似者也。
夫刑者,司理之官;理者,求情之机,情者,心神之使。心感则情动于中,而形于言?畅于四支,于事业。是故奸人心愧而面赤,内怖而色夺。论罪者务本其心,审其情,精其事,近取诸身,远取诸物,然后乃可以正刑。仰手似乞,俯手似夺,捧手似谢,拟手似诉,拱臂似自,攘臂似格斗,矜庄似威,怡悦似福,喜怒忧欢,貌在声色。奸真猛弱,候在视息。出口有言当为告,下手有禁当为贼,喜子杀怒子当为戏,怒子杀喜子当为贼。诸如此类,自非至精不能极其理也。
律之名例,非正文而分明也。若八十,非杀伤人,他皆勿论,即诬告谋反者反坐。十岁,不得告言人;即奴婢捍主,主得谒杀之。贼燔人庐舍积聚,盗赃五匹以上,弃市;即燔官府积聚盗,亦当与同。欧人教令者与同罪,即令人欧其父母,不可与行者同得重也。若得遗物强取强乞之类,无还赃法随例畀之文。法律中诸不敬,违仪失式,及犯罪为公为私,赃入身不入身,皆随事轻重取法,以例求其名也。
夫理者,精玄之妙,不可以一方行也;律者,幽理之奥,不可以一体守也。或计过以配罪,或化略以循常,或随事以尽情,或趣舍以从时,或推重以立防,或引轻而就下。公私废避之宜,除削重轻之变,皆所以临时观衅,使用法执诠者幽于未制之中,采其根牙之微,致之于机格之上,称轻重于豪铢,考辈类于参伍,然后乃可以理直刑正。
夫奉圣典者若操刀执绳,刀妄加则伤物,绳妄弹则侵直。枭者恶之长,斩刑者罪之大,弃市者死之下,髡作者刑之威,赎罚者误之诫。王者立此五刑,所以宝君子而逼小人,故为敕慎之经,皆拟《周易》有变通之体焉。欲令提纲而大道清,举略而王法齐,其旨远,其辞文,其言曲而中,其事肆而隐。通天下之志唯忠也,断天下之疑唯文也,切天下之情唯远也,弥天下之务唯大也,变无常体唯理也,非天下之贤圣,孰能与于斯!
夫刑而上者谓之道,刑而下者谓之器,化而裁之谓之格。刑杀者是冬震曜之象,髡罪者似秋雕落之变,赎失者是春阳悔吝之疵之。五刑成章,辄相依准,法律之义焉。
以上的内容说明了一个情况,那就是司马炎曾经打算对法律的严酷进行宽松的修订,但是张裴认为这样的变化是不好的,而同时采取了一种“祖宗之法不可变”的引申来上表劝谏司马炎放弃这样的想法。
而可以说无独有偶的是,在随后“是时侍中卢珽、中书侍郎张华又表:抄《新律》诸死罪条目,悬之亭传,以示兆庶。”有诏从之。
及刘颂为廷尉,频表宜复肉刑,不见省,又上言曰:
臣昔上行肉刑,从来积年,遂寝不论。臣窃以为议者拘孝文之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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